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晋江市**镇**村**处相遇,被告人曾某甲先动手殴打林某某,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曾某甲用拳头殴打林某某头部等处,并先后二次将其打倒,致其头部着地右颞部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右颞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病历材料、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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