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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德阳市旌阳区**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旌阳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旌阳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在德阳市旌阳区万达广场负二楼停车场通道处,被告人曾某甲妻子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车辆疑似发生擦挂,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将曾某乙左手无名指咬伤。2019年12月11日,经德阳市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经传唤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泓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被害人曾某乙X片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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