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85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曾某丙在澄迈县**镇**村曾某丁的茶店喝完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曾某甲遂上前叫住曾某丙质问之前为何殴打其叔叔曾某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曾某甲先用手打了曾某丙一耳光,曾某丙还手打到曾某甲的嘴角,曾某甲随即将曾某丙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曾某丙手部,用脚踩曾某丙胸部,随后又用茶店里的一张塑料椅子砸向曾某丙的右手大臂和右后背,在将曾某丙打伤后被告人曾某甲就离开了现场。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东水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5月20日,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丙伤情鉴定为:右肩胛骨下角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曾某己、曾某庚、曾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书 记 员:李 倩
2020 年 7 月30 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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