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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72********,黎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农民,住海南省省白沙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2018年12月27日被白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红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白沙县**镇**村姐姐曾某乙家喝进新房酒,期间,与被害人钟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在场喝酒的人拦开,曾某某便先行离开回家。回家后,曾某某越想越生气,就从家中拿了一把钩刀和一把割胶刀骑摩托车前去找钟某甲理论,在七坊镇**村**组三角路口时遇钟某乙开皮卡车载钟某甲从路口出来,曾某某见状便追上去将摩托车打横停在皮卡车前面,然后手持钩刀走到皮卡车后部,让坐在后座的钟某甲下车并将手伸进车窗内夺走钟某甲的手机摔在地上。此时,已经下车的钟某乙便趁机夺走曾某某手上的钩刀,钟某甲也开车门撞击曾某某,并下车与曾某某扭打在地,扭打过程中,曾某某持割胶刀捅刺钟某甲背部,钟某乙见状上前夺走割胶刀,后双方离开现场。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钟某甲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同日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钩刀一把、割胶刀一把(以上均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钟某乙、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具有的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持刀作案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琴

检察官助理:陈俏蓉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处,联系电话:1887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移送涉案工具:勾刀一把、割胶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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