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1********,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宁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3时45分许,曾某乙驾驶粤M87****小车去到曾某丙家。被告人曾某甲在家喝酒后也来到曾某丙屋门口看到曾某乙等人在喝茶聊天,被告人曾某甲因怀疑曾某乙等人偷了他家的狗并说了曾某乙,后便回家拿了一把柴刀返回曾某丙家门口对着曾某乙的粤M87****小车的车身、车窗玻璃乱砍。曾某乙看到被告人曾某甲在砍他车去制止时被曾某甲拿追赶,后曾某乙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将被告人曾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曾某乙的粤M87****小车被损毁的价值人民币53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文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张、证据开示情况表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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