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区**桑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同案人熊**、熊**、杨**、卢**(均已判刑)及邱**、卢**等十余人,以原汉寿县**乡**村**组的祖坟被挖垮为由,先后两次登上位于沅水流域八标段的**号挖沙船阻工,并威胁不给钱就打砸船上的机器。 2017年4月24日,东升号挖沙船负责人高**迫于无奈,给了曾某甲等人人民币3万元钱。后曾某甲等人将该笔款项进行挥霍及分赃。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采砂承揽合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肖**、杨**、徐**、卢**、姚**、熊**、聂**、叶**、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熊**、熊**、杨**、卢**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曾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 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随案移送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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