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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早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曾某甲早,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乡**村**号。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3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早在我市东区白沙湾上街3号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英一辆鼎福牌红色女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在白沙湾上街与大龙井街交界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早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早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早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碟2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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