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3********,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有前科。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 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贞丰县**街道**坊一朋友家中喝酒,后曾某甲准备到**路**区吃“夜宵”,曾某甲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贵EZ****)从**坊往**路**区方向行驶,2时13分,当行驶至**街道**大道**米“纯**”门前时,被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曾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9mg/100mL,后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样,并将该静脉血样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曾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建国
检察官助理 龚贵林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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