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5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袁州区**路**栋**单元**室。因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袁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左右,被告人曾某甲在手机淘宝购买枪管,2020年4月份左右又从**路**厂对面一废品收购站内购买铁板,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制作枪支的焊丝、弹簧等物品后自行在其**栋**单元**室家中制作了编号1枪支一把。
2、2014年左右,被告人曾某甲在宜春**广场一店内购买了一根内径10mm钢管,将家中老式床的木头用打磨机磨成枪托形状后,到**路**加工厂加工闭锁,之后自行将上述配件制作成编号3枪支一把。
3、2014年左右,被告人曾某甲在淘宝购买5.6mm枪管及膛线冲子后,自行组装上述配件并将编号3枪托卸下直接上到该枪支闭锁卡子上,制作成编号2枪支一把。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因与妻子易某某吵架,便将制作好藏在家中的编号1、编号2疑似枪支及一些枪支子弹、枪支配件转移到其朋友曾某乙家中及柴棚间,同日,公安机关在曾某乙**花园**栋**单元**室及其柴棚间内扣押曾某甲持有的自制双管疑似枪支(编号1)1支、自制射钉铅弹疑似枪支(编号2)1支、7.62mm子弹18发、铅弹500克、射钉弹136个、瞄准镜2个、子弹硝4瓶、射钉枪子弹14发、弹头21个、弹壳53个、射钉弹弹壳30个、压制弹头模具1个、铅弹头模具1个、铅线1卷、刻度称1把。在被告人曾某甲**栋**单元**室扣押自制疑似枪支(编号3)1支、射钉弹1856颗。
经宜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曾某甲制作的编号1、编号2、编号3三把枪支进行鉴定:编号1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7.62mm口径自制子弹的枪支;编号2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5.6mm射钉弹的枪支;编号3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其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枪支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曾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丁安琪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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