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四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王双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曾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向永春县**镇**村**组承包的位于永春县**镇**村“**”山场被他人择伐后遗留的林木。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无证采伐的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309.4195立方米。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一都森林派出所投案,供认其无证采伐林木材积13车次共计67立方米(折算成立木蓄积量74.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工作说明、补植复绿协议书、伐区调查设计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曾某乙等32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山场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向村民小组承包的林木立木蓄积量7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一新
检察官助理:官雅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油锯一把、木工锯一把均暂扣于永春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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