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77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盗窃,先后于2018年5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9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8年10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7年12月1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6月21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来到隆回县**局附近,然后曾某甲窜入县**局办公楼2楼,发现2楼203办公室的门没有锁,便趁无人之机,推门进入203办公室,从放在沙发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内翻出6800元人民币,随后携款逃离现场。该68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斌
2020年1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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