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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05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判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5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餐厅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81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截图辨认,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盗情况;

3.道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曾某甲到案的经过;

6.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平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患有肾功能衰竭;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及执行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周晨曦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取保候审在户籍地(联系电话:1356431****、1580038****),保证人曾某乙(联系电话:1576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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