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来到**镇**村**组被害人曾某乙家楼下,从一楼窗户爬上曾某乙家二楼阳台,后通过客厅进入房间,将曾某乙家中的三部智能手机(荣耀9X、OPPOr9plus、VIVOy97各一部)和一个女士背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27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盗走。盗得的现金被曾某甲花完,背包被其扔到市山镇的河中。被盗的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经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三部手机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96元。
2020 年5月19日,被告人曾某甲被南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带至该局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并在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讯问中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270元给被害人曾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 证人张某某、饶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对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6. 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某、饶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敏
检察官助理:曾颖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