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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面包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纸箱、手套和口罩去到阳春市南新大道隆兴五金店,用剪刀撬开隆兴五金店铁闸门锁扣,又用剪刀在卷闸门底部中间位置剪开一个洞,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店内的风炮、套筒、扳手等汽车维修工具装车运到阳西县曾某乙住屋存放。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9月22日1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带民警到曾某乙住屋处找到被盗窃的汽车维修工具,经清点有风炮、套筒、扳手等37种汽车维修工具,经核对被害人曾某丙提供的发货单,被盗物品价值7163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扣押清单;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三年以上三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悦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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