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608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乡**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乡**村**号被害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曾某甲姨夫)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从二楼被害人李某甲房间内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休闲利群香烟2包后,又至三楼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弟弟)房间内窃得华为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 5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旧货交易登记表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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