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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单元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5日30分至16时30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巷95号发艺轩理发店内,以办理POSS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信任,被害人夏某某将手机交与曾某甲使用后,曾某甲骗取夏某某以人脸识别方式秘密修改其手机支付宝密码,并趁夏某某不备盗走其支付宝内电子现金人民币63000元后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对曾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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