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9********,汉族,大专文化,厦门**超市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到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工商银行门口路边,以用同型号钥匙打开电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44元的“捷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14元的“佳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盗得的两部电动自行车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作案工具钥匙两把及赃物电动自行车两部之物证;
2. 购物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之书证;
3. 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
7.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 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检察官:付明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5925****,保证人曾某乙,联系电话1360094****;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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