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曾某甲,小名“*”,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现住大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沿西岳大道自西往东走,至大某某**镇**步行街一玻璃门车库时,见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卡西亚牌**型黑色二轮平板摩托车未锁,曾某甲遂将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停在大某某**家中藏匿。经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某某公安局提供现场监控初步截图刑事照片一组;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摩托车购买凭证、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吴某乙、曾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辨解;6、鉴定意见: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莉
检察官助理:向荣艳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54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