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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等3人聚众斗殴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108号

 

被告人曾维珍曾某甲(自报),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清溪镇**火锅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宾某某(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清溪镇**火锅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清溪镇**火锅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钦州市浦北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维珍曾某甲、宾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4时许,钟某某与他人在本市清溪镇**美食街吃宵夜期间,因琐事与隔壁桌的被害人石某某、郑某某一方发生口角纠纷。钟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曾维珍曾某甲过去帮忙,曾维珍曾某甲遂叫上被告人宾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曾某乙、唐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一起去到**美食街。见双方没有打架,曾维珍曾某甲让宾某某、陈某某等五人先行离开。不久后,曾维珍曾某甲见钟某某等人准备找对方打架,遂再次用手机联系宾某某、陈某某等五人回来帮忙。宾某某、陈某某等五人回到**美食街之后,钟某某等人过去找石某某、郑某某一方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推搡,继而打起来。曾维珍曾某甲、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曾某乙见状也参与其中,双方用拳脚、凳子相互打斗,致石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维珍曾某甲、宾某某、陈某某先后到清溪镇**火锅店,向前来调查的公安人员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威达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告人曾维珍曾某甲、宾某某、陈某某以及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珍曾某甲、宾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维珍曾某甲、宾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维珍曾某甲、陈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宾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焕英

 

2019年12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曾维珍曾某甲、宾某某、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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