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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胖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3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甲电话联系当时在株洲务工的被告人谢某甲(已判刑),约其联系一些人回新化搞洗浴中心(卖淫场所)。谢某甲之后联系滕某某(已判刑),告知其一个亲戚想在新化搞洗浴中心,要其帮忙物色卖淫女,滕某某答应了。2018年5月份,曾某甲、谢某甲、滕某某商量开设洗浴中心的相关事宜,约定前期筹备时,由滕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曾某甲物色场地,三人各占一股,前期开支由曾某甲垫付,费用在以后盈利中扣除。同年6月份,曾某甲物色好场地,在新化县亿龙酒店开房作为卖淫场所,滕某某也招募了五个卖淫女来到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

亿龙酒店内卖淫场所从2018年6月份开始营业后,谢某甲负责场所财务收支、接待嫖客、计数、发放卖淫女工资,滕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曾某甲负责场所的日常运转、开房及安排人打扫房间卫生。各卖淫女的提成为每次卖淫价格的一半,谢某甲将提成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各卖淫女。亿龙酒店内卖淫场所的工作房间由曾某甲使用本人及曾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长期不固定开房。为了方便从事卖淫活动,谢某甲建立了一个名为“军”的微信群,用于安排卖淫女试客、安排房间、记时等活动。滕某某、谢某甲、卖淫女杨某甲、米某某、杨某乙、廖某某、舒某某、付某某等人都在该微信群。场所营业时,各卖淫女一般在202房间等待安排,滕某某或谢某甲接待嫖客后,安排卖淫女或直接带嫖客去202房间选卖淫女,嫖客选中后,滕某某或谢某甲安排卖淫女带嫖客去工作房间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滕某某或谢某甲大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嫖资,也可事后收取。谢某甲还将微信扫码收款二维码发给各卖淫女,用于收取嫖资。

2018年6月份至9月份,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的有杨某甲、米某某、杨梨乙、廖某某、舒某某、付某某等人。滕某某根据各卖淫女的综合素质定价,价格分别为788元、888元、包夜1500元。2018年8月29日,卖淫女杨某甲在8212房间与嫖客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8年8月25日、29日,卖淫女米某某分别在8308房间、8317房间与嫖客邹某某、伍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8年8月29日,卖淫女杨某乙在8322房间与嫖客谢某乙发生了性关系。自2018年6月份至9月10日期间,滕某某、谢某甲、曾某甲共接待嫖客上百人次,非法获利数万元。曾某甲分得二万多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1768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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