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148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2019年7月,被告人曾某甲(化名“曾某乙”)向程某某谎称自己与本市高新区**美容整形医院有合作,可以用便宜的价格介绍程某某做相关的美容整形,但必须以“曾某乙”名义办理。
2020年5月4日,曾某甲谎称要预先收取整容押金10000元,后程某某分四次向曾某甲转款共计10000元。8月15日,曾某甲、程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公寓”签订了一份整容项目转让协议,随后程某某分四次向曾某甲转账共计30000元。后程某某到**美容院准备做整形手术,发现被骗,同时与曾某甲失去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被公安机关挡获。案发后曾某甲退还被害人程某某全部整容款项并取得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溦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建议程序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