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09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6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系深圳市**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广场的巡查、消防安全、车辆停放等工作,不负责新**岗亭进入业务及**村内的停车事宜、收费管理工作(该工作由**物业管理处负责)。2019年年底,由于停车位紧张,公司不再允许管理员代办**广场车辆停放年卡的业务。
自2019年底至2020年6月期间,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广场的停车事宜、办理**村的停车事宜等各种事由,骗取多名客户的停车费、维修费、押金等用共计人民币37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广场停车卡、办理本地人长期停车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某共计人民币5150元。
2、2019年11月期间,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广场的停车卡、办理**村的停车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冷某某共计人民币4400元。
3、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停车事宜及收取押金、办理**村的停车证为由, 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元。
4、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广场停车事宜、提升维修费用、补交押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甲共计人民币2400元。
5、2019年11月2020年6月,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广场停车事宜、提升维修费用、补交押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乙共计人民币2400元。
6、2019年11月2020年6月,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广场停车事宜、提升维修费用、补交押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
7、2020年1月期间,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停车卡、做帐目对帐、以村委名义办理长期停车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3600元。
8、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曾某甲以帮忙以村委工作车的形式办理停车事宜、录入系统、办理**村的停车卡及交纳押金、办理识别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共计人民币6350元。
9、2020年6月期间,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广场停车、办理岗亭门禁、录入系统、交纳押金、做帐目对帐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共计人民币2800元人民币。
10、2020年6月期间,曾某甲以帮忙办理**物业停车、办理**广场停车、做帐目对帐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某共计人民币3900元。
11、2020年6月期间,曾某甲以帮忙办理**广场停车事宜、延长村委停车卡使用时间、做帐目对帐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保共计人民币1500元。
2020年6月29日,钟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20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曾某甲抓获归案。经查,多名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曾找到曾某甲退款,曾某甲退款共计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顾某某、冷某某、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钱某某、余某某、胡某某何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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