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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诈骗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贵州省兴义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审查于2019年11月5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自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人曾某甲谎称其为义龙新区车改办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低价购买义龙新区拍卖的公车,并带张某甲到鲁屯公车拍卖停车场看拍卖的公车。后张某甲邀约张某乙、李某某一起购买拍卖公车。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带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到鲁屯公车拍卖停车场看拍卖的公车后,张某乙、李某某决定购买四辆拍卖公车,张某甲决定购买一辆拍卖公车。被告人曾某甲以每辆车要交10000元定金为由,从张某乙、李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从张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余某某、曾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三年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忠

助理检察官:夏庆韦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散卷1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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