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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129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单元****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 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甲购买冰毒,被告人曾某甲告知其到什邡市物华西苑进行交易,吸毒人员黎某某遂与吸毒人员曾某乙驱车至什邡市物华西苑小区停车场,被告人曾某甲在吸毒人员黎某某车中向吸毒人员黎某某、曾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200元。

被告人曾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剑

检察官助理 汪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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