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号**小区**栋**号,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2019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次;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左右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至长沙市开福区**街**宿舍**房间,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55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倩。
2020年6月4日5时许,公安机关干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栋**楼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刑事技术照片等物证;2.辨认笔录;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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