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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彝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曾某乙(另案)请曾某甲找人帮其贩卖毒品,后曾某乙等人到大方县大方镇青年客栈找到曾某甲,曾某甲告诉曾某乙,夏某某(另案)愿意帮助其贩卖毒品,后由曾某甲与夏某某讨论贩卖毒品事宜。2019年4月24日14时许,曾某乙与夏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南门邦杰网络会所巷道内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 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有智

检察官助理:周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名单一份,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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