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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绰号“波儿”,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现住隆昌市**镇**路**段**栋**单元**楼**号。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7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29日,隆昌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请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8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2日,隆昌市公安局再次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请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9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下午,曾某甲向张某某购得400元的冰毒和麻古自己吸食一部分,下午6时许邱某某电话联系曾某甲购买300元的毒品,曾某甲从剩余的毒品中分出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在隆昌市金鹅镇新桥巷53号店面外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吸食。

2019年10月5日晚,邱某某、许某某、彭某某三人商量购买毒品吸食,许某某、彭某某共凑240元钱转给邱某某后,由邱某某联系曾某甲购买毒品,曾某甲在隆昌市金鹅镇新桥巷19号店面外将1小袋冰毒和1颗麻古以24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等人吸食。

2019年10月9日凌晨,邱某某、古某某、彭某某三人商量购买毒品吸食,邱某某与古某某各出资100元后由邱某某联系曾某甲购买毒品,曾某甲在隆昌市金鹅镇新桥巷25号小区门口将1小袋冰毒和半颗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等人吸食。

2019年10月9日晚,曾某甲向张某某购得400元的冰毒和麻古自己吸食一部分,晚上11时许邱某某电话联系曾某甲购买250元的毒品,曾某甲从剩余的毒品中分出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在隆昌市金鹅镇新桥巷19号店面外将毒品冰毒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后邱某某将该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向吸毒人员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 静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8张; 

3、起诉书1式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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