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住平江县上塔市镇江**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至2019年元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9克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乙、杨晓林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家中以17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5克给吸毒人员何某某等人;
2.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家附近的江洲村桥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吸毒人员曾某乙;
3.2013年元月,吸毒人员杨晓等人至平江县上塔市镇小坪村李处红家中求购毒品海洛因,李处红没有毒品,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甲骑摩托送至李处红家中,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给杨晓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情报告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曾某乙、杨晓林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烽
检察官助理:余娟娟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羁押于平江县重症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物证1袋(内含讯问光盘1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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