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土狗”),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05年12月2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罚款13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没收非法财物600元;因赌博于2008年4月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915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从永安监狱押回重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甲在清流县**镇**村**弃土场附近曾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上与曾某乙合伙做庄,以三十二张扑克牌“天地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一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30人以上。
被告人曾某甲在押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押回重审材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王某某、曾某丙、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曾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