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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金纳铜业有限公司叉车司机,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8号,住江西省瑞金市**镇**路**广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金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公司”)成立后,法人代表钟某某任总经理,2018年3月公司任命许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2018年4月公司任命江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安全员兼任铜车间主任,2018年2月公司任命曾某乙(另案处理)为铜车间加料班班长,加料班的主要工作一是使用叉车将从铜车间打包区域已经用打包机包扎好的原材料(废铜)分装运放至车间过磅区过磅,后将原材料堆放在车间一角,二是当要进行生产时,就把原材料用叉车装运至炼铜锅炉里。

2018年2月底,被告人曾某甲通过招聘进入金纳公司,被安排在铜车间加料班工作,2018年3月曾某甲在曾某乙的指教下学会驾驶叉车,后曾某甲被公司安排为铜车间加料班叉车驾驶员。

2018年5月14日,瑞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金纳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下发了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问题中有部分叉车操作人员未持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作业。2018年7月7日,公司尚处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曾某甲驾驶叉车作业,当日15时许,曾某甲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在厂区驾驶叉车将原材料废铜从铜车间打包区运装至过磅区,当其驾驶叉车进入车间过磅区时,未发现正站在车间内叉车前方的被害人邹水莲,将邹某某撞倒碾压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许某某、江某某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层人员,瑞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4日发现江西金纳铜业有限公司存在安全隐患,在已下发停产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明确写明其公司存在部分叉车操作人员未持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作业问题的情况下,未进行整改,在安全生产事务中未负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对公司叉车驾驶员无操作证作业放任不管。曾某乙作为加料班班长,明知曾某甲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仍安排其驾驶叉车在车间内作业,导致曾某甲因违规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金纳公司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费用100.82万元,与被害人家属取得和解,被害人家属主动出具谅解书,要求减免金纳公司及其成员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尧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许某某、江某某、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作为金纳公司叉车司机,因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纳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曾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峻

2019年1224

附:

1.被告人曾某甲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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