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2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年底,梁某乙与被告人曾某甲合伙在安化县冷市镇街上开了一家名为“天湘阁”的黑茶店。2018年6月开始,梁某乙与曾某甲在“天湘阁”的黑茶店内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梁某乙与曾某甲两人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不同品种黑茶给曾某乙、刘某乙、曾某丙、黄某某、刘某丙、刘某甲、李某某等人,销售额达52380元。两人从中获利20000余元,每人获利1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日,曾某甲、销售给“高马二溪”的刘某丙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2箱,价值1800元。
2、2018年7月5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曾某乙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2箱,价值1800元。
3、2018年7月7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甲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900元。
4、2018年7月29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中儿”(原名曾某丙)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900元。
5、2018年8月22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刘某乙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700元。
6、2018年8月30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甲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2箱,价值1400元。
7、2018年9月6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甲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700元。
8、2018年10月13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甲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700元。
9、2018年10月27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云上”老板黄某某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茶8支,价值10400元。
10、2018年11月4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滋润”老板李某某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茶2支,价值2400元。
11、2018年11月初,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甲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茶12支,价值14400元。
12、2018年11月19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滋润”老板李某某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2支、公安茶2套,价值共3380元。
13、2018年11月20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甲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手筑茯砖10块,价值共1100元。
14、2018年11月25日,曾某甲、梁某乙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甲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茶8支、天尖1篓、传统茯砖1箱,价值共11800元。
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与梁某乙结束合伙经营,被告人曾某甲个人继续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销售金额达66360元,单独获利1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销售给“小广”(原名张某乙)假冒华莱健品牌的砖茶20块,价值8000元。
2、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某甲销售给张某乙假冒华莱健品牌砖茶5块,价值2000元。
3、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销售给刘某甲假冒华莱健品牌的千两茶10支、假冒华莱健品牌的公安茶2套,总价值12760元。
4、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销售给“黄团长”(黄某某)假冒华莱健品牌的20支千两茶、360提传统茯砖,总价值43600元。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曾某甲先后合伙、单独共计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11874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未经许可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记账本记录、市场价格情况、刑事谅解书、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曾某乙、梁某甲、黄某某、曾某丙、刘某丙、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检查、提取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曾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和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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