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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24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沙坪坝区营业部理财主管,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为白某某(已判决),2012年5月更名为重庆**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营销策划、财务管理信息的咨询,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融资性担保业务)。

2012年5月25日,白某某在重庆成立了重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更名为重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乙公司),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管理、咨询及同类相关业务;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企业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的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2014年6月,重庆*乙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成为开展私募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为此,重庆*乙公司作为发起人,相继成立了“重庆*丙”、“重庆*丁”、“成都**”等19家基金有限合伙企业。

2013年5月,“重庆*甲公司”因涉嫌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被证监会重庆监管局、重庆市金融办约谈,要求其限期有序退出,停止新增违规业务,停止对外业务宣传,关闭互联网网站和业务系统。重庆*甲公司对上述要求均予以承诺。为了规避整顿,同年11月23日,白某某将重庆*甲公司迁移至上海,在上海成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重庆**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一致(以下重庆**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称为“重庆*甲公司”)。

2012年2月,白某某在上海先后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后白某某在上海先后成立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甲”)、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乙”)等关联公司。“上海*丙”在重庆、上海、北京、沈阳、深圳五地设立分公司,在西安、洛阳、哈尔滨设立合伙公司。上海**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南坪、沙坪坝、北碚、渝北、江北、大渡口、杨家坪、合川、巴南、涪陵、石桥铺、两路、北部新区等地设立14个理财中心。

2014年12月,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营业部成立,张某某(已判决)为负责人及经理,孟某某(已判决)为经理。之后,白某某等人依托前述公司、分公司、理财中心,安排员工以推介会、发传单、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以“有限合伙”基金产品、“卡卡易”消费卡、互联网P2P形式的“七天存”、新手宝、月底存理财产品以及股份入股、托管、亚盟超市、二手车、林权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所吸收资金用于投资以获取收益。

被告人曾某甲自2012年底进入重庆*甲公司工作,2014年11月担任沙坪坝区营业部理财主管,截至2015年12月,其带领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50900元,个人吸收资金28627300元,个人提成314105.33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杭州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协议书等;

2.证人白某某、张某某、曾某乙、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审查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协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甲是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先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06885****; 

2.本案卷宗六册;

3.司法审查意见书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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