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8日至9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新化县**镇**村自家屋端头修缮阶基时,邻居曾某乙来阻工,曾某甲的妻子罗某某与曾某乙相互推搡,曾某甲看到后从自己家里拿出一支枪支,准备去吓唬曾某乙,后被人劝住。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传唤曾某甲,并缴获了上述枪支。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甲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曾某丙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吴亦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