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曾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曾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曾某乙(拟作相对不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下,由被告人曾某甲负责联系货源和买家,曾某乙负责开车和收账,二人先后多次从微信名“收割机”处进购假烟,在进购的假烟中再掺杂部分真烟,销售给汤某某和曾某丙,经营额达6.2962万元,共计获利8000余元,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目12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六次将白芙蓉、双喜、哈德门、大前门、利群、红塔山、金圣、庐山等销售给汤某某,合计340多条香烟,共计经营额为53742元。
2、2020年7月15日和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分二次将黄芙蓉、软白沙、小南京等香烟卖给曾某丙,共计经营额为9220元钱。后被曾某丙发现香烟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私自协商,赔退被害人曾某丙损失3000余元。
案发时,在被告人曾某甲车内扣押的尚未销售的香烟200余条,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汤某某的仓库中扣押香烟367条香烟。经鉴定,扣押的567余条香烟中,含真烟30余条,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某、曾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经营烟草金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旷野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起诉书十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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