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不得假释。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603户,使用割刀将该户厨房窗处的栏杆破坏,进入该户盗窃,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未遂、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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