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某以微信yang23433****为通讯工具,在我市小榄镇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许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我市小榄镇**社区**街**五金有限公司对开路段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人民币370元。
2、同年10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我市小榄镇**社区**街**巷**号对开路段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人民币380元。
3、同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我市小榄镇**社区**路**街**服饰对开路段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人民币380元。
4、同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我市小榄镇**社区**路与**路交汇处对开路段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人民币380元。
5、同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我市小榄镇**社区**路与**路交汇处对开路段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得赃款人民币750元。
6、同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我市小榄镇**社区**大道南**便利店厕所向吸毒人员许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人民币380元。同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便利店厕所内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吸毒人员许某某、黄某某,后当场在被告人曾某某身上缴获上述作案用的手机1台,在吸毒人员许某某、黄某某身上分别缴获疑似毒品各一颗(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第四、六宗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上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学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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