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曾棚,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2002********,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房之一,住始兴县**镇**街一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棚、陶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曾棚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贴吧购买了“**金融”交易平台及客户资源(包含客户姓名、手机号码、注册日期、登录时间等)。2020年9月底,曾棚开始伙同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实施诈骗活动。此外,为进一步开展诈骗活动,曾棚从陈某某(在逃)处购买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名:陈某某,银行账号:62179958200********)1张用于资金结算、电话卡(号码分别为18718******、18420******)2张用于联系客户。
在实施诈骗活动过程中,由曾棚负责在始兴县沈所镇石下村317乡道一山岭、始兴县各街道等处拨打客户电话,添加被害人微信,虚构自己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身份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投资盈利之名在微信里向客户发送“**金融”交易平台链接,“指导”客户在该虚假投资平台上充值和购买投资产品,幕后又通过后台篡改平台数据,不断欺骗受害人充值、投资到陈某某银行卡中;被害人款项到帐后,曾棚则将陈某某银行卡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负责在始兴县城、韶关市区、东莞市等地的自助银行将诈骗款项取出;陶某某则负责保管取出的赃款,并多次协助曾棚非法获取客户资源信息。2020年9月底至案发期间,曾棚伙同陶某某、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白某某、李某某等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0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棚、陶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棚、陶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棚、陶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陶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权平
检察官助理 吴晓庆
2021年2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曾棚、陶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白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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