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01号
被告人曾正学,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大方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正学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5)。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正学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到福建省福清市**街**号楼**梯**室,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何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9130元的“尼康”牌D810型相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个价值5050元的“适马”牌85mm定焦相机镜头、一个价值4046元的“适马”牌50mm定焦相机镜头、一个价值4430元的“尼康”牌17-35mm相机镜头、一部价值1134元的“HUAWEI”牌COR-AL00荣耀Play型手机及一部价值417元的“vivo”牌Y67A型手机。
2.2019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正学到晋江市**街道**路**号民房,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550元的“vivo”牌X9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的“HUAWEI”牌AT10型手机。
2019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正学在晋江市**镇**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相机、手机的照片等;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被告人曾正学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正学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人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相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曾正学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正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正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正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正学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正学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正学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八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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