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曾水锦,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81979********,汉族,中专文化,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水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水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底间,被告人曾水锦在平和县**镇**路**号其经营的诊所,未按国家规定开具处方,先后约40次大量贩卖国家明文规定的二类精神药品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以下简称“可待因口服液”)给吸毒人员朱某甲、朱某乙吸食滥用,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约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曾水锦先后约20次贩卖可待因口服液共计1000包左右给吸毒人员朱某甲吸食,得款约5000元。
2.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底间,被告人曾水锦先后约20次贩卖可待因口服液共计1000包左右给吸毒人员朱某乙吸食,得款约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进货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水锦的供述和辩解;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水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水锦多次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水锦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理智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水锦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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