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863号
被告人曾永峰,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1993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1月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永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曾永峰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辛家庵地铁站4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中迅鹰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0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曾永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永峰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永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永峰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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