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曾永春,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15年10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6********,羌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茂县人,户籍所在地:茂县**镇**村**组。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永春、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永春、陈某某在彭州市桂花镇丰乐场马家烧烤店吃烧烤的过程中,因与其同行的贾某某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在被害人邹某某等人劝解事态平息后。曾永春、陈某某对仍然劝解的被害人邹某某多次殴打、辱骂,同时曾永春又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辱骂,致使被害人邹某某头部受伤、罗某某面部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永春、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春、陈某某扰乱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永春、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永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曾永春、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永春、陈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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