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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雷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1121971********,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5251985********,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古蔺县**镇**村**组,暂住成都市双流区**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7时,被告人曾某某、雷某从成都由雷某驾驶其车辆到绵阳玩耍,二被告人到达后,入住了游仙区五里堆“君源旅馆”。次日凌晨零时许,二被告人步行途经五里堆综合市场后大门、五里堆南路后到达五里堆南路**号**单元时,趁一楼入口大门打开且四周无人之机,进入该楼。由雷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曾某某进入屋内,将陈某某住处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电磁炉、音箱、耳机等物品盗走,曾某某销赃获款300元后,被二人共同耗用。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焱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卷宗2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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