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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清凤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曾清凤,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23日批准,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清凤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清凤独自一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到城厢区**镇**村**工地上,趁工地无人看管之际,将放置在工地上的3.52吨螺纹钢装上三轮车运走,之后分两次将盗得的螺纹钢卖至仙游县**镇**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556元。被盗的螺纹钢现已被吴某某加工处理并运送至三明钢铁厂,未能找回。经鉴定,被盗的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3376元。

2.2019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清凤再次独自驾驶一部三轮摩托车窜城厢区**镇**村**工地上,再次将工地上的4.055吨螺纹钢装上三轮车,准备运走时被工地工人张某某发现后弃车逃离。现该4.055吨螺纹钢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盗窃未遂的4.055吨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5409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曾清凤在宁德市霞浦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曾清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清凤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螺纹钢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清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清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清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清凤第二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清凤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清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燕

2020年2月6

附:

1.被告人曾清凤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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