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曾炎,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镇**大道**号, 无业。2011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炎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曾炎骑摩托车来到洪湖市**农场**场**队时,见**队农工韩某某家中无人,采取翻墙撬窗入室等手段,将韩某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对金耳环盗走,价值1384元。然后,被告人曾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入室到余某某家行窃,见家中有人转身而逃,后被余某某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发案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前科的判决书;3.证人李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材料;4.被害人韩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材料;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洪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洪发价认字【2020】49号价格认定书;7.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耀 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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