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曾爱华,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爱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0月份,曾某甲(己判刑)因与薛某乙发生婚姻纠纷,便出资3000元雇请陶某某(已判刑)等人,欲将薛某乙从赫山区八字哨镇观音村抢出来。陶某某邀合了陈某甲、黄某某(均已判刑),陈某甲又邀合了陈某乙(己判刑),黄某某又邀合了谢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曾爱华,曾某甲邀集了曾某乙、孙某某(已判刑)。在去薛某乙家去抢人之前,陶某某、陈某甲等人还去薛某乙家看了地形,提出了去抢人的时候要带工具防身,然后对人员进行了分工。1999年10月30日晚,曾某甲叫曾某乙去看准薛某乙在家,后曾爱华、陈某甲、陶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陈某乙、曾某乙、孙某某等人持长刀和铁棒,乘坐由陶某某所驾驶的湘******微型车窜至八字哨镇薛某乙家,陈某甲持铁棒率先冲进门,陶某某、陈某乙、曾爱华等人随之冲入,陶某某与陈某甲等人进了薛某乙的房间,将已入睡的薛某乙拖起来往外走,同时陈某乙用被子捂住薛某乙之父薛某甲和亲戚周某某。黄某某在屋外听到喊叫便逃跑至停车处后独自一人逃离现场。当薛某乙被拖至屋外阶基时便抱住屋柱不放,此时曾爱华也上前与谢某某一起帮忙拖薛某乙,薛被几次拖得摔在田地。其父薛某甲、亲戚周某某见势出面强烈阻止,并与曾爱华、陈某甲、陈某乙、陶某某等人发生搏斗。在搏斗中,薛某甲被铁棒击中头部倒在地上,周慧开也被打倒在地。周边群众见此情景,也出面阻止。谢某某被当地群众现场抓获。曾爱华与陈某甲、陶某某、陈某乙等入跑回停车处后坐车返回了曾家岭,陈某甲将所得的3000元钱分给陶某某、曾爱华、陈某乙、谢某某、黄某某等人,其中曾爱华共分得650元,包括陈某甲另给的200元。各人分得赃款后分散逃窜,被害人薛某甲因伤势过重,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后经鉴定,薛某乙、周某某、薛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曾爱华一直在外潜逃,于2020年2月10通过其妹妹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派人将其从广东接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陈某甲、欧某某、曾某乙、曾某丙、孙某某、陈某乙、陶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爱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爱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爱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多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曾爱华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曾爱华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主动投案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诚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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