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曾某坤,男,生于1962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号。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4月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1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坤在绵阳市涪城区平政八组菜市场,采取扒窃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所提手提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的“华为畅享9plus”(64GB,极光紫色)手机。
2020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坤在绵阳市涪城区兴盛综合市场内,采取扒窃手段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挎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28元的“小米牌6X”(64GB,流沙金色)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坤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坤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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