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瑞,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栋2单元12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曾瑞在本市锦江区**街与**街交接处的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郑某某过马路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面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V2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91元。
同日19时许,被告人曾瑞在**街路口处趁被害人杨某某逛街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面的一部黑色小米6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32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将被告人曾瑞挡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瑞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瑞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曾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树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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