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老广”,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362233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铜鼓县**镇**街**号**排**村**村组)。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5月1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4日;再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身份证号码36223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排**镇**排**村**组)。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5月1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4日;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身份证号码362233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乙、刘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乙与刘将章(另案处理)想到铜鼓县排**镇**村**组的河道内采砂,于是找到曾溪村书记张龙及村长兰修德,并在**村**组组长邱俊生家中,要二人同意其在南塅组挖砂一事,并以清理河道的名义向上级部门申请,二人最终同意帮其写好申请,刘将章随后又将写好的申请交到排埠镇政府,但是被时任排埠镇镇长孙兆基撕毁。为了得到南塅组组民的同意,刘将章等人还送了一些钱财和香烟给组上。后刘将章、谢某甲、曾某乙、刘某丙在未办理任何开采手续的前提下,开始在南塅组非法采砂,2017年9月28日,刘将章等人在挖砂时被排埠镇政府及铜鼓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发现,后水务局对曾某乙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被处罚后,刘将章、谢某甲、曾某乙、刘某丙仍然利用周末及节假日政府工作人员休息的时机,多次在排**镇**村**组非法采砂,期间,刘将章负总责,占股40%,曾某乙、谢某甲、刘某丙各占20%股份,曾某乙、谢某甲负责现场管理,刘某丙负责记账、结账等事务。2018年2月17日,刘将章等人在开采河砂时又被排埠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刘将章等人非法采挖的河砂予以扣押。2018年10月份,排埠镇政府将该批扣押的河砂用于曾溪村新农村建设,经调取“排埠镇启用封存砂石发运单”,曾溪村新农村建设共使用扣押的河砂1278立方米,经发改委鉴定,该批河砂价格为80元/立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10224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春节期间,曾某乙、谢某甲、刘某丙各分得10万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曾某乙、谢某甲、刘某丙三人各向我院退赃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铜鼓县水务局调查报告、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排埠镇启用封存砂石发运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赖勇,刘雾章,刘长生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乙、刘某丙的供述;
4.河砂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乙、刘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挖河砂,河砂价值人民币1022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乙、刘某丙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规定,建议对上述三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乙、刘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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