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秋良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曾秋良,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楼**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秋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曾秋良在福清市**镇**村红绿灯附近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父子经营的烧烤摊与郑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曾秋良持一酒瓶砸伤郑某乙头部。在郑某乙躲避跑离现场后,被告人曾秋良又持一酒瓶砸伤郑某甲头部。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郑某乙左额部、后枕部头皮创口分别长1.0cm、1.1cm,被害人郑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外伤致郑某甲左额部及左颞顶部皮肤创口长度累计8.5cm,被害人郑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秋良于同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秋良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秋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秋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秋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秋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钦燕

2020年10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曾秋良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共计126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