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曾立新,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湖南省桂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立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立新伙同伍某某(已判决)在桂阳洋市镇洋市烟草站内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一辆红色摩托车,后两人将该辆摩托车以2560元的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王某某。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曾立新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曾立新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欧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立新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立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立新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曾立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石荣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立新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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